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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18:22:56编辑:不可捉摸网浏览(27)
因而,无论是人大监督、检察监督还是舆论监督,均只能是整体的、抽象的进行监督。
长期以来,所以在比较法学性质的问题上争论不休,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对比较法学的对象或研究领域形成一致而明确的认识。人类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日益广泛的交流和沟通所促成的区域和全球经济的逐步一体化,区域内部的法律统一,如欧洲联盟内部法律的逐步一体化,各种国际性的贸易条约和调整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公约,国家间的各种双边条约等,都充分表明各个民族国家之间,整个人类社会之间越来越注重法律的协调,因为这是人类社会进一步发展的共同需要。
如同许多欧洲比较法学家们所说,"比较法作为一所'真理的学校'充实了'解决办法的仓库',并且向那些有批判能力的观察家们提供机会,使他们能够认识在其时其地'更好的解决办法'。在费尔巴哈之后,还有一位德国法学家亦曾对比较法学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而且还对历史法学派的狭隘观点作出了批评,这就是耶林。" 然而,无论是将比较法学作为一门科学还是将其作为一种方法,抑或干脆抛开这个问题不谈,而只关注比较法学所发挥的作用,都必然要涉及一个问题,即,比较法学究竟以什么为对象。比较法学者所以负有这种特殊的使命并且能够实现这种使命,是因为他们可以通过比较法学对法律制度赖以发生和存在的社会基础和内在原因作更全面深刻的理解,从而能更准确地理解法律制度本身。因此可以说,比较法学实质上是从人类社会的角度展开的一种普遍法学,它虽然具有双重的目的,但最终目的是研究和发现世界共同法或普遍法这个人类社会最高行为规范的实在形式。
在当今世界,差不多所有的立法者都自然而然地采用法律比较的方法来寻求提高其立法质量。或是因为看问题的角度不同,或是由于作出判断的标准不同,但最主要的原因,恐怕是没有能够为其确定一个公认的对象。换言之,公众人物本不同于政府官员,但就保护人民自治的规范目的而言,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实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因此有必要将适用于前者的实质恶意规则类推适用于后者。
这些人的行为影响到了公民正当和实质性的利益,因此媒体对公众人物所参与公共议题的活动进行不受限制的讨论,与媒体对公共官员的不受限制的讨论同等重要。不过其结果却是,纽约时报案的实际恶意规则被扩张适用至公众人物。和纽约时报案一样,本案被告也是新闻媒体,原告都主张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而被告都主张应当保护言论出版自由。但他们的整体形象,诚如法院判词所说,在于他们的行为都对公共利益有着支配性的影响,[41]而正是基于这个整体形象,法院将他们归于同一类型之下。
[28]可以看出沃伦大法官的方法与拉伦茨的总结非常类似:他首先诉诸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的目的,也就是宪法第1修正案所包含的基本评价,即保护公民对公共问题的自由公开讨论。[24]沃伦大法官的判词完全合乎上述方法论上的定律,他在一开始就说:区分公众人物和公共官员,并对其采用不同证明标准的做法,无论在法律、逻辑,还是在第1修正案的政策方面都没有依据。
现实的思路,是经由言论所指向的宪法价值来对其属性予以界定。[30]反过来说,诸多低级别的公职人员,因为其不决定公共问题,对公民利益的影响程度不大,因此并非公共官员。[18]它并不是制定者的原意,而是宪法的客观目的。宪法规范并不是在叙述一个实然的事实,而是在表达一种应然的规范,目的论的思考在宪法解释中的重要性自不待言。
操纵比赛虽然也是体育界的丑闻,但总没有种族问题令整个美国社会如此不安,尤其不能和小石城暴乱相比。就事实而论,这两个案件实际上并不相同,尤其是各案原告的身份、地位似乎有些大相径庭。如果说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的规范目的在于公民对公共问题的自由讨论,则公民对高级别官员之言行的自由讨论则无疑更位于这个规范目的的核心。正是在意义性这个前提之下,各种看似并不相同的事物被归属于同一个类型。
[29]这个注释很清晰地说明了,公共官员并不包括所有的政府雇员,前者只是后者的一部分而已。二、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的规范目的——客观目的论的解释 在普通法上,法官对制定法的解释目标,就在于寻找立法者的原意。
美国最高法院在纽约时报及其后续案件中,并没有将自己局限于对制宪者原意的追寻,而是致力于对宪法规范的客观目的的论证,并宣告了适用于公共官员的实际恶意规则。[54]美国法学家肖尔用很简明的例子阐述了这个道理,See Frederick Schauer, Thinking Like a Lawyer,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19. [55]See Vincent Blasi, The Checking Value in First Amendment Theory, 1977 Am.B.Found.Research J.521,578. [56]See supra note 5, Frederick Schauer, p. 266, note 5. [57]See Kent Greenawalt, Free Speech Justifications, 89 Colum.L.Rev.119 (1989). [58]黄卉:《论法学通说》,载《北大法律评论》2011年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61页。
这些都显示了目的论的思考在法学方法论中的重要地位。虽然原旨主义理论遭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在美国学界似乎也居于少数说的地位,但这种理论却为美国最高法院的多数大法官所赞赏,而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成为其官方哲学。[22]因此,在类推适用中要评判两事物是否意义相同,首先要正确理解法律的目的。实际恶意至此成为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上重要的裁判规则。意义或是说评价的观点指出了法律上类型构筑的建构性因素:在此,经验的诸表象在一个规范性的尺度下被‘总括视之。1962年佐治亚大学橄榄球队和阿拉巴马州大学球队进行了一场比赛,但有报纸爆料说,有人因为电话线路错误而偶然地听到了Butts和对方球队教练的谈话,在谈话中Butts向对方披露了本队将使用的战术,涉嫌操纵比赛。
[11]这或许就是美国宪法解释理论中原旨主义的理论背景。[21]See supra note 16, Kathleen M. Sullivan Gerald Gunther, p.1034. [22][德]魏德士:《法理学》,吴越、丁晓春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73页。
五、目的论思考的法学方法论意义 无论是对宪法的解释、类推适用还是类型思维,都离不开目的论式的思考。因此,如果只追溯制宪者的原意,则诽谤性言论无论如何都跨入不了宪法的保护领域。
当然,美国最高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并没有直接提到客观目的论的解释方法、通过类推适用的漏洞填补,或者类型思维等等名词,但毫无疑问他们在自觉地使用这些方法。[10][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刘墉安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考夫曼曾谓,为了探求法律的意义,我们必须回溯到某些直观的事物,回溯到有关的具体生活关系。[14]《煽动叛乱法》禁止发行任何虚假、诽谤和中伤的言论并故意诋毁美国政府、国会两院或者使其名誉扫地。抽象概念都有若干共同的识别性特征,根据这些特征,人们可以将某个事例涵摄于该抽象概念之下。1957年Walker指挥联邦军队护送黑人学生入学,以执行美国最高法院废除种族隔离的判决。
本文的目标,即在于探讨美国法院对目的论思考方式的自觉应用。纽约州曾颁布法令禁止在街道散发任何商业广告传单。
按照这种理论,诽谤性言论根本不是宪法第1修正案意义上的言论,更遑论对它的保护了。例如在1942年的一个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了后来被称为双层理论的裁判进路,法院认为,事实上存在一些明确和严格限定的言论种类,对它们的干预和惩罚从来不被认为会引发任何宪法问题。
[27]既然为了保护人民对公共问题的讨论需要限制公共官员的私权,那么现在也就有同样的必要限制公众人物的私权。虽然他在这里依然提到了逻辑,但他论证的重点显然在于第1修正案的政策。
[66][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最高法院引为共识之论据的,既有美国总统的特赦行为,也有国会的1840年的立法以及著名议员的报告,还有州议会的严重抗议。由于它如此的耀眼,以致于使得人们对这项裁判其他部分的意义视而不见,而实际上这些部分所展现的光芒,在法学方法论上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前者。【注释】 *本文系2010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研究项目基本权利的规范领域与保护程度研究(10YJC820024)的阶段性成果。
[19]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经精辟地指出,一条法律规范的解释不能总是停留在其产生当时被赋予的意义之上。[41]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 388 U.S. 130,155 (1967). [42]Valentine v. Chrestensen, 316 U.S. 52 (1942). [43]See Robert Post, The Constitutional Status of Commercial Speech, 48 UCLA L.Rev. 1,19 n.83 (2000). [44]Virginia Pharmacy Board v. Virginia Citizens Consumer Council, 425 U.S.748,771 n.24 (1976); Bubin v. Coors Brewing Co., 514 U.S.476,482(1995). [45]See supra note 43, Post, p.18. [46]吴从周:《论法学上之类型思维》,载《法理学论丛——纪念杨日然教授学术论文集》,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25页。
[29]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283.n 23 (1964). [30]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296-97. (Black, concurring) (1964). [31]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6页。应该说,无论是就当事人的身份,还是就所涉及事件而言,Butts和Walker都有着较大的区别。
恰恰相反,对公共官员的认定恰恰要回溯到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的规范目的,即从保护公民对公共问题自由讨论的层面予以认定。在这个方面公众人物和公共官员没有什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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